深圳社会信用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可重塑信用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提出申请重塑信用。1月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消息称,《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下称《条例》)已表决通过。该条例在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社会信用法的背景下出台,将有效解决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监管等方面存在问题,将于3月1日起施行。
信用主体权益如何保护?
作出不良信用评价前应事先告知信用主体
信用是最基础的营商环境。《条例》强调,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保护相关权益,确保信息安全”的原则,处理除依法公开以外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应当征得其同意,并遵守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此,深圳将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管理公共事务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方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为保护信用主体权益,《条例》明确信用主体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等权益,并可以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其中,确立“不良信用评价的通知规则”,即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公开对信用主体作出的不良信用评价的,应当事先告知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尊重信用主体意思表示,允许其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信用主体也可以依法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其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等。
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对“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以及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等情形提出异议,并要求异议处理单位做出相应处理。
如何避免失信惩戒措施滥用?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可不予惩戒
《条例》将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信用承诺制度,优先选取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有关材料获取难度较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信用承诺制度。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办理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行政相对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且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被明确为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
为避免公共管理机构滥用失信惩戒措施,《条例》限定失信惩戒的对象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信用主体,视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如果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是其初次实施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而信用主体实施了“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则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失信者可以修复信用吗?
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可提出申请
为给予失信主体重塑信用的机会,《条例》允许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修复的具体措施包括“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修复的处理效果包括“不再公开、共享、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信息,移出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停止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公共信用修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